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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劳社字[2004]21号,20040318)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政工部,中央、省属驻聊企业,市直有关部门、各企业: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
各类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已参加养老保险尚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持《社会保险登记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未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及新建用人单位,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动时,要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表》及相关材料。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相同,实行一票征缴。用人单位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凡25日前不缴费的,自当月11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及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核定企业行业风险类别,确定缴费费率。企业参保第一年度均按相应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执行。各行业类别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2004年1-3月仍按原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4年4月1日起,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支付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二类行业费率浮动档次为:0.6%、0.8%、1%、1.2%、1.5%;三类行业费率浮动档次为:1.6%、1.8%、2%、2.4%、3%。
三、职工就医及医疗费用管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2、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3、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国家没有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之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三项目录执行,使用工伤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公章。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单、用药清单、诊疗报告单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工伤职工因本市各定点医院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就医的,由就医医院出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所需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符合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工伤职工到外地长期居住需要就医的,由用人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可选定当地一所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符合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6、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定点医院医疗专家确认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进行治疗。否则,所需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7、工伤职工就医不属于三项《目录》范围的部分或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拨付
1、工伤职工按规定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三项《目录》审核后,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需持就医处方、病案、医嘱单、住院日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工伤(亡)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科室出具的缴费证明等材料。
申报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标准和起始时间;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
3、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工亡认定书》后,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关医疗费用,办理伤残或死亡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待停工留薪期满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有关医疗费用。
4、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结论次月起按月支付;工亡职工的长期待遇自死亡次月起按月支付。
5、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鉴定结论相同的,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担。
6、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复查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由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方支付;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发生变化的,所有费用由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方支付。
五、辅助器具的配备及管理
1、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持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请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批准后,到定点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2、工伤职工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及国产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需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3、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使用期限内不慎损坏或伤残程度无变化而更换的,其费用自理;超过使用期限需要维修或因伤残程度变化需要更换的,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批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六、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于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电话报告或书面报送"工伤事故快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了解职工伤情和治疗情况并对工伤职工的治疗过程跟踪管理。
2、确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缓缴申请,经审计稽核确认情况属实的,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没有批准缓缴的,要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3、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论什么原因漏保的职工发生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4、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给予经济处罚。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5、由用人单位代领的工伤保险待遇,要在10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人员。因工伤待遇未按期转交而引起上访的,追究用人单位责任。
6、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劳动保障所应于15日内据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办理减少手续。
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个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视情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以职工下落不明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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